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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超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超,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筠连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超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超超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超超撤回上诉。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代理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