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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与被告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35号原告刘成,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质实巷。委托代理人王祁,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29号(4-1-2)。法定代表人谢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成与被告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工作,月薪2万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万元;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万元;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两份,承包丹东金山热电工程。原告刘成在该项工程中代表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相关文书。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成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盟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缴保险。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第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缴保险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并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投标申请书、授权书、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验收证书、竣工移交证书、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均为原告刘成以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名义签署,原告也曾起诉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本案中的各项诉求,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成与山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嗣后,原告又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可见其自己也不确定劳动关系主体。原告称,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谢刚口头约定月薪2万,自2012年2月入职时起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若如原告所述,月薪2万,从未开资,也从未得到任何普通劳动者应得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其仍在被告处工作2年之久,不符合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企业查询卡显示,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承建工程,能够承建工程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虽然被告方缺席,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原告仍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