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应龙村“陆肖小区”一茶铺发生口角。在该茶铺外,罗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魏某某刺伤,共计四刀。随后罗某某被魏某某的儿子魏某甲制服。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罗某某挡获。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主要在左肩部、左腋后线部、右大腿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某向魏某某赔偿15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魏某甲、韩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使用凶器行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