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7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洪瑞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瑞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643号罪犯洪瑞玉,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瑞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洪瑞玉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刘燕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吴魏芳、严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洪瑞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洪瑞玉尚有财产刑未履行,结合改造表现,难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据此,罪犯洪瑞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洪瑞玉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瑞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