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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存夫与王全德、枣庄银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夫,王全德,枣庄银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存夫,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全德,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枣庄银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继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存夫与被告王全德、枣庄银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全德、枣庄银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元或在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000元予以保全。原告李存夫已提供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证号码:费集建(1992)字第10183205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李存夫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费集建(1992)字第10183205号)。二、冻结被告王全德、枣庄银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元或在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000元。三、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五、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长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