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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来源、常桂珍与王同华、苏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源,常桂珍,王同华,苏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孙来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桂珍,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人。被告王同华,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彩,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同华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来源、常桂珍与被告王同华、苏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源、常桂珍、被告王同华、苏彩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源、常桂珍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苏彩到原告经营的睿龙电脑门市部要塑料桶,原告解释因装修完毕后,塑料桶放在住处外被物业收走了,让其找物业公司要。随后原告孙来源离开,被告苏彩与原告常桂珍发生冲突,被告苏彩便电话通知被告王同华到场。被告王同华赶到后先是将原告店里的凳子摔坏,后二被告殴打原告常桂珍,期间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2194.5元,伙补45元,护理费683.31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4099.86元,凳子60元,营养费360元,间接损失7523.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华、苏彩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因为前期原告店面装修,向其多次索要装修时留下来的桶,原告多次找理由不予返还,在坛山派出所调解后,由双方共同向物业索要,原告常桂珍不但拒绝被告,随后由原告常桂珍叫来另一原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孙来源对王同华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被告王同华受伤,并非原告所述,原告对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苏彩、王同华因向原告孙来源、常桂珍索要在装修时遗留下来的桶时,发生争执,后双方大打出手。原告常桂珍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因创伤性脑损伤、面部损伤被送至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97.5元。峄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常桂珍需休养半月。另查明,原告孙来源、常桂珍在峄城区坛山街道宏学路经营睿龙电脑科技门市一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来源、常桂珍与被告王同华、苏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属实,因一个桶引发的冲突,双方在本次冲突中均有过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应当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7.5元,有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天×15元/天=45元;(3)交通费30元;(4)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1人×3天×80元=240元,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计算;(5)误工费1440元,(3+15)天×80元/天=144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天和出院15天,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计算;(6)凳子、营养费、间接损失,原告应当举证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否则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3952.5元,其中二被告应当承担1976.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华、苏彩赔偿原告孙来源、常桂珍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97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来源、常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来源、常桂珍负担25元,由被告王同华、苏彩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