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官新与襄阳市樊城区大井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10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官新,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大井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大井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正华,大井台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官新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樊城区大井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官新申请再审称:1.(2014)鄂襄阳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已做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撤销樊城法院(2013)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判,但重审法院仍以原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同的判决;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房改及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是登记在收购方王未早名下,大井台居委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4.申请再审人在重审过程中申请法庭调取收购方王未早樊城区定中街12号房产证及原襄樊市饮食服务行业协会法人代表侯礼春签名的向国企办申请解决收购方补偿资金产权过户问题的报告原件,法庭没有支持。大井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正华隐藏证据,导致重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樊城法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夫妇均未参加房改,按政策给予补偿安置,申请人四年的打字、复印费、劳务费、精神损失费等,应由大井台居委会予以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12号房产系原襄樊市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兴建。该房屋因摄影公司改制而进行拍卖,但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竞买人王未早。同时,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该房屋亦由政府以14000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房屋的产权已收归襄阳市政府所有。后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流程,最终将该国有资产划归樊城区政府所有,并交由定中门街道办事处下辖的大井台居委会行使管理职能。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官新长期占有诉争的房产,属民事侵权行为,大井台居委会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授权委托的财产管理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张官新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被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故其申请再审称大井台居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官新申请再审还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及大井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隐藏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经查阅一审卷宗,张官新并未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其称大井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隐藏证据一事,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张官新申请再审还称其夫妻二人未参加房改,要求按政策给予补偿安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其还要求大井台居委会赔偿四年的打字、复印费、劳务费、精神损失费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井台居委会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代管人,享有对该房屋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张官新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妨害物权行为,权利人请求其返还房屋并予以腾退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张官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官新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