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继权与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权,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陈继权,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明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增举,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继权诉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及被告致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权诉称:2015年4月10日,致祥公司向陈继权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营,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0万元即借款月利率5%,预先扣除利息100000元。同日,陈继权根据致祥公司的要求,将1900000元直接汇入致祥公司大股东孔丽娟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中信银行徽州大道支行6217732300003518)。借款到期后,陈继权多次向致祥公司催促还款,但致祥公司一直拒不还款。陈继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致祥公司偿还陈继权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致祥公司承担。致祥公司辩称:致祥公司向陈继权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本金实为19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致祥公司以公司经��资金困难为由向陈继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继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一个月.利息预扣10万元正.此款进孔丽娟帐户.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明钧2015年4月10日.”同日,陈继权将1900000元直接汇入致祥公司大股东孔丽娟的中信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致祥公司未偿还陈继权借款本息,陈继权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陈继权提交的陈继权的身份证、致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陈继权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致祥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陈继权借款,致祥公司出具给陈继权��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致祥公司认可向陈继权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借款的利息100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由此本院确认致祥公司向陈继权实际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综上,致祥公司应当偿还陈继权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权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陈继权负担450元,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950元(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蔡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