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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发锐与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锐,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杨发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勇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发锐与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学,被告京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耀、仲树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质证,原告杨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学,被告京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耀、仲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锐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指定收款账户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0605024719024******。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四中街居委会火花路西(建筑面积为790.59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同时承担因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等)。2015年1月22日,赤峰市公证处就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2015)赤证内民字第270号公证书。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付息方式),就利息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2015年1月22日首次支付3个月利息54万元,2015年4月22日第贰次支付3个月利息54万元。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笔,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0万元、180万元及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万元的贷款收据1枚。同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上述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1月23日,赤峰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6个月的利息108万元。其已支付利息80万元,其余利息28万元至今未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7月22日),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每月1.8%计算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为108万元,已支付80万元,尚欠28万元),合计1028万元。2、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3、确认原告对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京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准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计息。虽然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但原告支付的借款中有2笔合计580万元是在2015年1月23日汇入被告账户的。按照合同约定,该580万元的计息时间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即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扣除该部分利息3480元。(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收取利息80万元,但并未说明具体构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笔款项,包括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计110万元。(三)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索要90万元的行为,是刻意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预扣借款利息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应按910万元的本金以月利率1.8%计算,即每月利息16.38万元,3个月的利息为49.14万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杨发锐补充称,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90万元,原告只收到了其中的60万元,其余30万元是由被告支付给了中介公司。被告京香公司补充辩称,原告找胡桂君联系被告,被告才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是受原告的指示将90万元打到胡桂君名下,对于胡桂君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杨发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0605024719024******,被告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合同已经赤峰市公证处公证。2、补充协议(付息方式)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首次支付三个月利息54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三个月利息54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4枚,证明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4笔,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0万元、180万元、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4、贷款收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5、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号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6、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机关登记。7、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胡桂君支付的90万元中包括服务费3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为60万元。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桂君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9、根据原告杨发锐的申请,由证人胡桂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支付给胡桂君90万元中,有6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涉案借款的利息,其余30万元系支付给胡桂君的服务费。证人胡桂君当庭陈述:我是赤峰通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店长,原、被告均系我公司客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是我经手办理的。2015年1月中旬,李勇毅给我打电话称想以京香超市1楼办理贷款1500万元。当时我说贷不了那么多,只能贷1000万元。李勇毅称1000万元也可以,借款期限为6个月。我告知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然后到房产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1月22日,我们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当时我同李勇毅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为42万元。办理完他项权证后,原告到银行给李勇毅转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3日,京香公司向我的账户转款90万元,其中包括服务费42万元,其余48万元系转给原告的利息款(3个月,上付息)。签订协议必须向公司反馈相关情况,在公司备案。协议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服务费的约定,服务费只向借款人收取。约定的服务费为42万元,我将被告打给我的90万元中的60万元打给了原告。因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公证处只能作1分8厘,所以其中多给原告打的12万元系通达公司与原告协商,对原告作的补偿。原告杨发锐对证人胡桂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杨发锐所举证据经被告京香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580万元的计息时间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月22日首次支付54万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0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2015年4月22日支付利息的条款属约定不明,第二笔利息应在2015年7月22日支付。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关于被告通过中介服务与其产生借贷关系,中介方提取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赤峰通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不论是咨询服务合同还是居间服务合同,该协议都没有依法成立。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在借款当时已由原告实际从本金中扣除。该协议并非三方协议,涉案的30万元是否是中介服务费无法确定。如果该30万元能确认为中介费,那么剩余的60万元原告自认是当时收到的利息款,该行为属变相从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协议显示的中介费用为42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万元,故该协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系微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只认可90万元是偿还借款,原告与胡桂君之间是否有其他约定(中介费由谁支付)不能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胡桂君不能证明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系赤峰通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也不能证明证人胡桂君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证人陈述的服务费数额与原告所陈述的数额不符,无法证明中介公司收取30万元的服务费及原告收取60万元利息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协议就是涉案1000万元的服务协议。不排除该协议是证人在此之前与被告发生业务而产生的服务费,也不排除原告在此之前与通达公司发生业务而形成的服务费。被告京香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卡卡转账凭条复印件1枚,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应原告的指示向胡桂君转款90万元。2、交易已被受理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万元。被告京香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杨发锐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款方并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收到90万元。原告没有对被告作任何付款指示及要求,只收取了其中6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1.8%,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一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四中街居委会火花路西1#楼,建筑面积79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号,用途商服)的全部权益及价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赤峰市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进行公证,并于当日作出(2015)赤证内民字第270号公证书。2015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付息方式)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2015年1月22日首次支付三个月利息款54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4月22日,第贰次支付三个月利息款54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00万元、220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80万元、400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款项1000万元的贷款收据1枚。同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四中街居委会火花路西,建筑面积为790.59平方米房产一处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5年1月23日,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号)。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桂君转款9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其中的60万元,并主张该60万元属被告向其偿还的借款利息,其余30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被告则主张该90万元均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双方对2015年4月23日原告收取被告借款利息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付息方式)、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贷款收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卡卡转账凭条、交易已被受理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所涉款项非涉案借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将90万元款项支付给胡桂君,结合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及证人胡桂君的证人证言判断,不足以认定该90万元均为借款的还款。对原告自认收到其中60万元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其收到被告支付的6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已收到的6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予以扣减,借款本金按940万元确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息1.8%计付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以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四中街居委会火花路西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锐借款94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息1.8%计付利息(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在计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原告杨发锐有权以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四中街居委会火花路西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发锐负担3940元,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9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