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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鑫成印刷厂与中山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鑫成印刷厂,中山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中山市鑫成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联成工业区F幢大楼B区第1层之一(联成物业:17018),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媛媛,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石钧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系该厂员工,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中山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光华。原告中山市鑫成印刷厂(以下简称鑫成厂)诉被告中山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厂的委托代理人石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成厂诉称:2015年3月至5月期间,鑫成厂为新天地公司印刷说明书、彩盒等产品,价值共计108018元,双方协议收货后付款。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6月初向鑫成厂出具两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鑫成厂多次向新天地公司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鑫成厂支付货款1080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0000元);2.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鑫成厂赔偿律师费14000元、评估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负担。庭审中,鑫成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评估费2500元的主张。被告新天地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鑫成厂与新天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至5月期间,鑫成厂向新天地公司提供说明书及彩盒等货物价值共计108018元,新天地公司收货后并未支付货款。为此,鑫成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支票签收凭证、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其中,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新天地公司,并载明订单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鑫成厂主张签收人均为新天地公司的员工;对账单记载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与前述送货单一一对应,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108018元,案外人陈洁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鑫成厂主张陈洁系新天地公司的财务人员;支票签收凭证内容为一张支票的复印件(支票号码102××××4430/54653719,出票人新天地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票面金额5万元),陈洁在该支票上签名,并载明原件已收回,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该凭证上还有一人签名(姓季,名字太潦草,鑫成厂主张其为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所签);支票载明支票号码102××××4430/54653720,出票人新天地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7月15日,票面金额58018元,该支票于2015年7月24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予以退票。本院认为:鑫成厂与新天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天地公司尚欠鑫成厂货款108018元的事实有鑫成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印证,新天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天地公司拖延鑫成厂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鑫成厂诉请新天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80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鑫成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货物的付款期限,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80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万元。鑫成厂超出前述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鑫成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鑫成厂有关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鑫成印刷厂支付货款1080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80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鑫成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诉讼保全费1193元,共计2688元(该款原告中山市鑫成印刷厂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鑫成印刷厂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山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被告中山新天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2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荻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