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潇琪与林雪野、杨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潇琪,林雪野,杨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812号原告:蒋潇琪。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野。被告:杨佳伟。原告蒋潇琪与被告林雪野、杨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潇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林雪野、杨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潇琪起诉称:被告林雪野因需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如不归还需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雪野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林雪野承担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杨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潇琪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林雪野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均为杨佳伟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潇琪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林雪野答辩称:共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首先借3万元,后借7万元,第二份借条借款数额10万元包含了第一次借款的3万元。被告林雪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网络转账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1.6万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本案借款非13万元,第二次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第一次借款的3万元。被告杨佳伟答辩称:利息已付2万多了。被告杨佳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第一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份借条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第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律师代理费计算合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网上打印件,具体应由银行证实。即使转账,该转账也可能是支付其他债务,并且还款时间也不符合本案的利息支付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未得到过原告的同意,且录音内容也只是一个调解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庭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经与原告本人核实,承认第二次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7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林雪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佳伟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1日,被告林雪野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也由被告杨佳伟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林雪野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分别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6000元。剩余借款84000元被告林雪野未再偿还,被告杨佳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潇琪与被告林雪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林雪野在借款后向原告陆续支付的16000元,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优先抵充本案的30000元。被告杨佳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潇琪借款8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雪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蒋潇琪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杨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潇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林雪野、杨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伟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