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曾因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洪山区广八路路口处,从被告人马某使用的蓝色婴儿推车内查获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本350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及手工发票16本475份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和“武汉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后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印章的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3.证人陈某、李某、谢某、姚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鉴定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偏偏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