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谭鹏与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鹏,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原告:谭鹏,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松舟,系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国,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的胞弟。原告谭鹏诉被告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舟、被告王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鹏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只收取一定手续费;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被告自愿将其车牌号码为粤T×××××的汽车质押给原告。签定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进行质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即30000元的手续费给原告。另外,由于被告从4月份起没有支付车辆按揭款,由原告代为支付了2015年4月至8月份的银行按揭款人民币48630.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9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车辆按揭款人民币48630.71元给原告;3.原告对拍卖用于质押的粤T×××××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谭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自愿将汽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保养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将质押的车辆送去保养的事实;5.保险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质押的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辆按揭款48630.71元事实。被告王卫国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但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30000元。被告王卫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2.借款期内免收利息,只收取一定的借款手续费,被告应在收到借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笔借款的手续费给原告(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如被未依约还款,被告应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的手续费3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粤T×××××的宝马X3车辆质押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7%,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3.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0%,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钥匙均交由原告保管。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被告的上述车辆属向银行按揭购买,被告将上述车辆交原告保管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向银行缴纳按揭款,原告为此代被告向银行缴纳了2015年4月至8月的按揭款共计人民币48630.71元,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借款本金金额,虽然被告也确认为300000元,但原告确认在出借借款当天就提前收取了被告手续费(实际为利息)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归还本金及计算利息。因此,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为270000元。对于该借款本金270000元,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息1.67%)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该违约金实际上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被告代付了2015年4月至8月的车辆按揭款共计人民币48630.71元,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并返还该4863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以粤T×××××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应为抵押关系,而非质押关系,被告实际上是以上述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车辆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理上述粤T×××××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息1.67%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谭鹏;二、被告王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付的车辆按揭款人民币48630.71元给原告谭鹏;三、驳回原告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为3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鹏负担257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3300元。被告王卫国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亦辉二○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