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甲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爱敏,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所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爱敏、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应建挺、被告人孙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梦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西路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在该路段家吉快运店附近,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在被害人杨某抓住随身携带的挎包不放手的情况下仍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走挎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尔后被告人陈某抢走被害人手中拿着的一只苹果六代手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孙某甲将抢得的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孙某乙自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登记表、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其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被告人陈某、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在抢包过程中,在被害人杨某抓住挎包不放手的情况下,仍采用强拉硬拽的暴力方式当场劫取财物,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又抢走被害人手中拿着的手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孙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