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佳慧与吐尔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慧,吐尔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杨佳慧,女,汉族,2003年1月2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法定代理人:胡秀玲,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传军,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吐尔逊江,男,维吾尔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阿不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佳慧与被告吐尔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慧的法定代理人胡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军,被告吐尔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阿不拉、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慧诉称:2013年5月31日17时26分左右,被告驾驶新×××号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阜康市准东油田准东路南,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后原告的父亲杨厚军报警。原告伤后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准噶尔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尔逊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佳慧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份,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及病因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3年5月3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2014年6月份,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佳慧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4、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驾驶的新×××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现依法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816.97元(其中:医疗费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30天)、护理费8307.17元(49843元/12个月×2个月)、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伤残赔偿金51070.8元(23214元×20年×11%)、补课费840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2816.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吐尔逊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的赔偿款项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11097.97元,住院费用清单二张、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250元,门诊预交金凭据一张,金额为550元,医疗费合计:11897.97元,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6600元是我垫付的,后来又向原告给付了现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阜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无异议,其余不是正规票据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史总结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个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手术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及病因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闹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3年5月3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佳慧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4、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是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吐尔逊江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和护理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该按医嘱来计算。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对残疾等级及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应该按医嘱来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收据14张、发票1张,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社会交往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为了能够跟上学习,原告进行补课辅导,支付补课辅导费8400元的事实,补课辅导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6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14个月,每月600元。经质证,被告吐尔逊江对这笔费用不认可,原告是否需要辅导,这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辅导的内容与原告的学习有所需要,原告方也没有出具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就是原告学习下降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对这笔费用不认可,没有提供需要辅导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辅导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该辅导费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6、交通费1320元,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出院及出院后因复查到乌鲁木齐医院期间的交通费,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和处理事故等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320元,因当时没有收集票据,望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吐尔逊江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只认可300元,望法庭酌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吐尔逊江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副本),证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1日17时26分左右,被告驾驶新×××号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阜康市准东油田准东路南,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吐尔逊江垫付医疗费7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准噶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尔逊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佳慧承担次要责任。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病因鉴定: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3年5月3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营养期、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佳慧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4.被鉴定人杨佳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脑脊液左耳漏的损伤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吐尔逊江系新×××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山东省茌平县小庄乡小胡村人,2010年3月户口迁来阜康市水磨沟乡泉泉沟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7日至今在水磨沟乡水磨河社区居住。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吐尔逊江系新A-XM8**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97.97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显示,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为11097.97元,在乌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为250元,合计11347.97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1347.97元。原告提供的门诊预交金凭证,金额为55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30天),原告该项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307.17元(49843元/12个月×2个月),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医嘱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的损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10级伤残二处,故本院参照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8193.36元(136.55×60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参照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900元。5、伤残赔偿金51070.8元(23214元×20年×1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城镇不够一年,故原告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即19232.4元(8742元×20年×11%)。6、补课费840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3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及其家人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医疗费11347.97元、伤残赔偿金19232.4元、护理费8193.3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023.73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023.73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9232.4元、护理费8193.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9025.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为:39025.76元;剩余部分2997.97元,事故双方按照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吐尔逊江承担80%,即2398.38元,原告承担20%,即599.59元。被告吐尔逊江已向原告垫付7600元,故被告吐尔逊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佳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025.76元(包含被告吐尔逊江垫付的7600元);二、被告吐尔逊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预交935元,补交935元)、其它诉讼费32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吐尔逊江·阿西木承担1156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佳慧;原告杨佳慧承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人民陪审员 茹仙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力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