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与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549-7。负责人袁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飞洋,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较场口支行)诉被告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工行较场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较场口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16期,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6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工行较场口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414.98元及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8886.36元,罚息90.65元,复利256.93元,合计670648.92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即651414.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18886.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后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16期,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同时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6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651414.98元,利息18886.36元,罚息90.65元,复利256.93元,共计670648.9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发票等及原告工行较场口支行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较场口支行与李建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较场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李建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较场口支行有权要求李建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支付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工行较场口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贷款本金651414.98元及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8886.36元,罚息90.65元,复利256.93元,并偿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5141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8886.36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对被告李建华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李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6元,公告费70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