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陕西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南上召村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某某,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合同方陕西丹扬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同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陕西丹扬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接受且无异议,由原告与被告之后就租金交纳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咸阳市南山召村高干渠北侧场地,面积6521㎡,整院出租地面建筑及相关设施。租期8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合同租期8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标准为:前三年为每年13万,第四年为14.3万元,第五年为164450元,第五年开始由双方协商解决每年租金的递增率。2014年9月底原、被告开始多次协商修改租金及调整等事宜,期间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时间较长,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到2015年元月份,被告在继续协商期间,却派员强行接管控制及封堵租赁场地及大门,不允许原告人员及产品进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存放在场地内的化肥产品囤积,无法出货,因原告已经与多家客户签订了化肥产品买卖合同,需要立即供货,原告就此事已多次告知被告,而被告无理拒绝,至今拒不放行,导致原告无法按期给客户交货,造成经济损失达30万元,目前该批化肥马上就过质保期,而被告仍不放行。无奈,原告(反诉被)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所扣押原告的化肥产品约260吨(价值约100万元)及机械设备生产线一套(价值约100万元)返还交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从程序上讲,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民诉法规定的反诉条件,应驳回由反诉原告另案起诉。从实体上讲,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违约,不按期交纳租金,于2014年12月后,既未支付租金,也未搬离其场地,使其场地无法自用或出租,造成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645114元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及其它费用40万元、支付其进驻场地人员费用144000元毫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树木、修缮损坏的房屋、恢复原有设施的事实就不存在,反诉被告也无义务,总之反诉请求法院应全部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非法采取强行封堵控制租赁场地及大门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事实是双方曾在2014年11月5日协商,原告准备不再租赁该场地并同意被告派人进驻场地。被告进驻场地时,原告早已在2008年底停止生产经营多年,场地内生产用电多年未使用且拖欠电费已被咸阳供电局新城分局销户,被告进驻该场地后原告留守人员自行撤离,被告并无不允许原告产品及人员进出的行为。原告诉被告扣押其生产设备使其无法生产经营致使其一直停产至今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在双方协商中原告准备撤离之后被告才派人进驻该场地,被告在进驻该场地之前原告早已停止生产经营多年,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与陕西丹扬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陕西丹扬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接受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咸阳市南山召村高干渠北侧场地,面积6521㎡,整院出租包括地面建筑及相关设施,2013年3月原、被告就租金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原告自2011年起不能按期缴纳房屋租金,经常拖延数月缴纳且数次失信于被告,被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2》用以督促原告能够及时缴纳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未按期缴纳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11月双方再次协商时,原告提出不再租赁该场地,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及同年12月向原告发出通知及函件说明租金、违约金及搬离租赁场地事项,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及函件之后既未支付被告租金及违约金,也未搬离被告场地,使被告场地无法自用或出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租金及违约金645114元;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场地占用费及其他费40万元;3、判决被反诉人修缮损坏的房屋、恢复原有设施及损毁的树木;4、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进驻场地人员费用144000元;5、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场地合法。2、原、被告的函件各一份,律师函及回函各二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3、化肥供货合同及违约催告函各二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电话录音及书面摘抄笔录。证明被告非法扣押货物的侵权事实。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6、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7、化肥产品库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化肥产品数量情况。8、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生产线清单。9、提供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15年元月底不让货物及原告工作人员自由进出场地。10、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交租金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场地租赁关系。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进入租赁场地是经过原告允许同意的。3、电费收条及拉货收据。证明原告停产,被告没有封堵门。4、别克车抵押单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用别克轿车作抵押以支付租赁费。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尽快缴纳租金搬离场地。6、被告致原告的函三份。证明同上。7、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协商希望可以解决此事。8、场地内损坏及改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场地期间财物毁坏情况。9、通知。证明原告停产。10、律师函及回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沟通。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10,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不知道;证据6,白某某证言真实性认可,杨某某证言不认可;证据7-8,不知道;真实性认可;证据9,同证据6;证据10,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10,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5,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8,不认可;证据9,不知道;证据10,无异议。经过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10,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6,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7-8,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10,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出租人、甲方)与陕西丹扬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咸阳市南山召村高干渠北侧场地,面积6521平方米,整院出租包括地面建筑及相关设施;租期8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实行一年支付制,前三年租金标准为每年13万元,第四年开始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0%,第五年开始由双方协商解决每年租金的递增率;自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一个月租金计1.08万元的保证金,待乙方将场地复原及现场垃圾清理干净后归还甲方时,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2013年3月20日原(承租人、乙方)、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五年开始至剩余租赁期内在第四年的基础上每年租金递增率为15%为164450元。2014年9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起的租金在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上调5%。原告现在被告的租赁场地的生产车间内存放有干燥设备等机器设备;在一号成品库和二号成品库存放有颗粒肥等物资,以上三个库房钥匙均由原告持有;在租赁场地院内原告自建的水泥池中存放有液肥。后因原告拖欠被告租金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负责人召开会议决定:原告不再租赁该场地。原告场地租金已向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31日止。原告(反诉被)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所扣押原告的化肥产品约260吨(价值约100万元)及机械设备生产线一套(价值约100万元)返还交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租金及违约金645114元;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场地占用费及其他费40万元;3、判决被反诉人修缮损坏的房屋、恢复原有设施及损毁的树木;4、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进驻场地人员费用144000元;5、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陕西丹扬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陕西丹扬华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二份,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交纳租金而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负责人召开会议决定,原告不再租赁该场地,故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予以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存放在被告租赁场地内财产由原告拉走,被告不得阻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化肥产品及机械设备返还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场地租金已向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31日止,故对原告拖欠被告由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应一并支付给被告,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8万元,因原告已改变了场地原状,故被告不予退还。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场地占用费、修缮损坏的房屋、恢复原有设施及损毁树木及进驻场地人员费用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予以解除。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将存放在被告租赁场地生产车间内的干燥设备等机器设备、一号成品库和二号成品库存放的颗粒肥等物资及在院内水泥池中存放的液肥拉走,被告不得阻挡。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付给被告租金人民币172672.50元。4、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及被告其它之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反诉费775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2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杨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