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载庞某、黎雅婷、黄伟沿陆川县103省道由东(沙坡)往西(陆川)方向行驶,行至陆川县103省道238KM+95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庞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黎雅婷、黄伟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庞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媛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