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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治与余来稳、安徽省舒城县三沟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537号原告:汪治,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余来稳,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省舒城县三沟车队。被告: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项光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治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治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治负担。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