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祝品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杨光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品莲,杨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8号原告祝品莲,女,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远,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品莲与被告杨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南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品莲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杨光远、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品莲诉称,2015年3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光远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莫某某驾驶的沪C5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莫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某不负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594.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2,74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光远赔偿。同意被告杨光远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光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光远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处,与莫某某驾驶的沪C5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莫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祝品莲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祝品莲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后,被告杨光远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另查明,沪C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光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杨光远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光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594.9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承包土地,主张以每月2,549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2,745元,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两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做工作及所受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后酌情以每月9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50日并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结合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酌情计算60天的护理费为3,000元;6、营养费2,4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3,5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杨光远全额赔付。以上损失除律师费以外共计149,878.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南汇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杨光远全额赔付(抵扣其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杨光远尚需赔付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品莲149,878.90元;二、被告杨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品莲500元;三、驳回原告祝品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原告祝品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2.50元,由原告祝品莲负担99元,由被告杨光远负担1,653.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