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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集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集生,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集生。委托代理人:孙典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94号-2。法定代表人:程显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仑,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孙集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孙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集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典鳌、被上诉人深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在技术员岗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事实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而是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建设集团)提供劳动,被告与博源建设集团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仲裁委裁决确认。故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工资3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25元。被告孙集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被告现有新证据提供,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的工资1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的工资4,56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技术员岗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另查,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2年7月到博源建设集团从事项目执行经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薪为300,000元。被告要求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与博源建设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博源建设集团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的工资200,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5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告与博源建设集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博源建设集团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00,000元,被告与博源建设集团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没有提起诉讼。2014年7月7日,被告与博源建设集团签订《履行协议书》,博远集团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解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被告放弃其他权利并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博源建设集团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领取。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自2012年7月到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工地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还兼任大连湾燕岛湖小区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仲裁委确认被告与博源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系基于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在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工地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工作,该项目是由博源建设集团中标负责承建的。关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兼任大连湾燕岛湖小区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工作的工资,因该项目系大连九洲建设集团(以下简称九洲建设集团)中标负责承建的,被告起诉九洲建设集团支付工资,但被驳回。现被告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请求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工地和大连湾燕岛湖小区项目工地工作,该两项工程虽然中标的承建公司分别为博源建设集团和九洲建设集团,但均已转包给了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所以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工资,并提供会议纪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即年薪30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由其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大连湾燕岛湖小区项目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并表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在技术员岗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且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可以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工资3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在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工地及大连湾燕岛湖小区项目中从事项目执行经理的工作,该两项工程中标承建的单位不是原告,实际是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的。虽然原告认可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系其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但被告就在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已经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要求中标承建的博源建设集团支付在丽湾海景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200,000元,博源建设集团根据仲裁委的裁决亦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00,000元。同时,被告就在大连湾燕岛湖小区项目工地的事实亦已经起诉九洲建设集团支付工资,其不服判决结果已经向省高院申诉。而原告不认可大连湾燕岛湖小区系其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虽然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已经取得了在大连湾丽湾海景项目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200,000元,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工资3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2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已经对该事项作出裁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的工资1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请求,被告已经向九洲建设集团进行主张,被告不服市中院终审判决,现向省高院进行申诉过程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3月、4月的工资4,562元的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原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集生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孙集生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的工资3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25元。三、驳回原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孙集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2年7月其被深兰建筑公司聘任为“丽湾海景”项目和施工现场安全督察员,至2014年1月;深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转包博源建设集团和九洲建设集团中标的“丽湾海景”小区和“盐岛湖”小区工程,也不认可孙集生为其劳动,仲裁委依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747号裁决书;一审中,深兰建筑公司在孙集生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可孙集生系深兰建筑公司转包项目的项目经理;孙集生与深兰建筑公司负责人程显阳约定的年薪为300,000元,现案外人博源建设集团已支付200,000元,余下110,000元应由深兰建筑公司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深兰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1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00元且认定双方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孙集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110,000元。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博源建设集团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4年4月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该次仲裁中主张其与案外人博源建设集团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4)528号仲裁裁决中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博源建设集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又另行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既与其前述个人主张相矛盾,也与生效的大劳人仲裁字(2014)528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新提出诉请,但因大劳人仲裁字(2014)1474号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一节,大劳人仲裁字(2014)528号仲裁裁决已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博源建设集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年薪为300,000元,现上诉人又以其与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年薪300,000元为基础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1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集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