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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卫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国。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卫国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金海天花园1号楼2单元502室,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元。2、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卫国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平安路春天佳苑83号502室,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00元、铂金钻石项链一条、铂金玉坠项链一条、“貔貅”把件一个、珍珠耳环一对等物品。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1133.20元;铂金玉坠项链一条价值731.20元,“貔貅”把件一个价值200元。珍珠耳坠一对价值100元。综上,被告人谢卫国盗窃二起,盗窃数额38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监控录像九段、视听资料及书面说明;鉴定聘请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铂金钻石项链、珍珠耳坠、铂金玉坠项链、玉石把件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白某某、马某某、康某某、于某、韦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谢卫国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国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卫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卫国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卫国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行为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谢卫国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