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潘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2004年被告在石门镇开办了棋牌室。2006年开始,被告参与赌博,并与一女子姘居生活。2007年,被告因赌博将原告的黄金手镯卖掉,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规劝,但仍不知悔改。2014年4月,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再次规劝也无效。原、被告自2006年7月始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感情一直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庭审中,因婚生儿子已某,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儿子陆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三、(2014)嘉桐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前和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被告在石门镇开办了棋牌室,后原告在桐乡工作并租房居住,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长期分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和被告陆某甲各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