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与赵岳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赵岳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雷、徐黎宏。被告赵岳庆。原告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岳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雷、徐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现被告共结欠原告18万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经原告催讨,在支付了其中1万元后,余款1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托运单十二份、《证明》、结算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服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支付结欠货款18万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岳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