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浩涓与李萍、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涓,李萍,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25号原告:张浩涓,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李萍,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原告张浩涓诉被告李萍、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涓,被告李萍、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涓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原告乘坐芜湖公交公司35路公交车(皖B×××××),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在车厢内碰倒致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经伤残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屈侧腕关节上纵列手术疤痕长5厘米呈节段性增生致身体裸露部位影响美容,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进行看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继续治疗和静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1690元(医疗费21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萍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公交车在静止等红灯时原告不从座位上站起来,在车辆转弯时却站起来导致受伤,其本自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车厢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过程内容来看,是原告未能尽到安全乘车的义务,在公交车转弯时未抓好扶手,导致受伤,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8万元。原告系车上乘客,与被告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直接将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不适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00分,被告李萍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大型客车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原告在车厢内碰到扶手,致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萍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浩涓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浩涓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于11月1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4周、8周、12周复查,视复查结果予以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212元。2015年3月16日,芜湖市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浩涓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与评估。委托当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浩涓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浩涓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之后续治疗费需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浩涓左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需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其中在鉴定书分析说明处载有:拆除内固定时尚需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张浩涓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被告李萍系被告公交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萍为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李萍驾驶的皖B×××××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6000元,其他费用64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工作人员李萍在工作期间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对李萍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0天,每天以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800元。4、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鉴定结论,护理天数应当按照75天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500元(75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3114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计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50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芜湖市供电公司正式职工,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因本起事故导致自身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仅以每天100元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8项,原告损失共计6754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2540元,原告剩余损失5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涓各项损失合计62540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涓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浩涓对被告李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浩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张浩涓负担558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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