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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有外遇,同居已有五年之久。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无效果,原告已心灰意冷。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一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双方仍互不往来。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丁。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4)台临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台临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朱某甲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朱某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