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建斌与曹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斌,曹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叶建斌,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增娣,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富强,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原告叶建斌诉被告曹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斌委托代理人王增娣与被告曹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斌诉称,2015年1月15日20时10分,被告驾驶低速货车,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中路与宁安街东侧100米处北侧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后,需维修费等共计30万元,被告因无力支付维修费用,遂于2012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原告先行垫付了维修费。之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建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调取发票复印件三张,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维修费用288279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保险理赔单原件一份,据以证明保险理赔金额为142973.95元,剩余维修费用142973.95元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欠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13日之前付清。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上系其签名及捺印。被告曹富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当时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88279元,我应承担一半的车辆维修费,在出具欠条之前我已支付原告68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我同意给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希望原告宽限时间由我分期分批支付。被告曹富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10分,被告曹富强驾驶车牌号为的低速货车,沿银川市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中路与宁安街口东侧100米处北侧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叶建斌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曹富强与叶建斌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88279元。之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88279元,双方应各承担50%,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4139.5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已付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13813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富强赔付原告叶建斌车辆维修费1381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建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叶建斌负担237元,被告曹富强负担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淑    梅人民陪审员 王尚禄人民陪审员刘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