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与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95号原告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嘉财。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作隽、李辰炜,被告新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予以延长至四个月。原告华兴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新金泰公司指定原告为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原告于每月五日向被告新金泰公司提供上月实际发生业务的收费清单;被告新金泰公司应在业务发生次月第一天起算四十五天内将全部应付费用支付给原告,若延期支付按应付金额每日1‰加收滞纳金;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协议到期时,如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等等。同时,合同还包括附件一、二,分别为《操作方式》、《空运出口收费标准》和《空运进口非指定货收费标准》。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原告按约为被告新金泰公司代理货运业务,代理运费合计2,803,521.0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新金泰公司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新金泰公司先后支付代理运费合计2,613,521.04元,尚欠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金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90,000元;2、被告新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新金泰公司辩称,拖欠货运代理费19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拖欠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华兴公司拖欠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操作费、仓储费,被告金泰公司才拒绝支付诉争代理运费。同时,认为诉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新金泰公司之间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编号:HXT(2013)A-XXX。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原告华兴公司、乙方为被告新金泰公司;甲乙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销售及服务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中货航出口货物运输约定;印度尼西亚鹰航空公司进出口货物代理服务;厦门泰达空运有限公司出口货物运输约定;货物运输委托书;违约责任;免责/责任限制条款;运费,服务费等支付期限;不可抗力;纠纷的解决;合作期限;其他条款做出具体约定。其中运费,服务费等支付期限中约定乙方同意在业务发生次月第一天开始起算的四十五天内,将全部费用支付给甲方;乙方发生拖欠费用时,甲方有权扣押有关单证或者货物,并按应付金额的1‰/天加收滞纳金,直到乙方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其他条款中约定乙方须无条件承担原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甲方的所有债务。合同还包含附件一:《操作方式》、附件二:《空运出口收费标准》和《空运进出口非指定货收费标准》。诉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货运代理业务。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华兴公司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01,770.07元、290,736.35元、300,000元、100,000元、122,748.50元、583,923.54元、724,975.39元、39,529.89元、188,934.70元、150,902.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合计金额为2,803,521.04元。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被告新金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华兴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合计2,613,521.04元。又查明,原告华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还签订多份《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2015年7月14日,原告华兴公司起诉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新金泰公司代理运费2,610,000元及违约金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94号。案件审理中,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华兴公司支付操作费、仓储费5,465,625.47元。另查明,案外人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9日,注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庭审中,被告新金泰公司对原告华兴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费合计2,803,521.04元,被告付款合计2,613,521.04元,及尚欠货运代理费19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华兴公司并未对被告新金泰公司拖欠代理货运费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附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诉争《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华兴公司如约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新金泰公司对拖欠货运代理费19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华兴公司要求被告新金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金泰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华兴公司拖欠案外人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操作费、仓储费,所以才拒绝支付货运代理费及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及被告新金泰公司的债务加入与本案诉争的协议并非同一笔货运代理业务。另,原告华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另案诉讼,故被告新金泰公司以此拒付诉争货运代理费用,且提出并不构成违约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诉争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在业务发生次月第一天开始起算的四十五天内,将全部费用支付给甲方”、“乙方发生拖欠费用时,甲方有权扣押有关单证或者货物,并按应付金额的1‰/天加收滞纳金,直到乙方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因此,被告新金泰公司违约行为必然会对原告华兴公司流动资金造成长期占用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华兴公司也未对其余的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新金泰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称予以采信,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被告新金泰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华兴公司货运代理费190,000元,且经催讨仍不予支付,本院判令被告新金泰公司支付原告华兴公司违约金(以1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兴国际货运公司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3元,由被告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