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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09号原告李成学,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庄小雄。委托代理人肖光福,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自称于2013年4月24日在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石岩店购买了广乐海带笋丝2包,单价2.8元。现其主张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59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为海带丝,应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而非“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生产许可证,因此,涉案产品在生产时并未取得与之相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6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实物(1包广乐海带笋丝)及实物照片(2包广乐海带笋丝)。被告认可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产品标识的生产日期在原告购买时间之后,否认原告所提交的实物就是购物小票中的物品。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消费者向食品销售者主张违约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诉争食品为其本人购买并且所购食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2包广乐海带笋丝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实物照片显示2包广乐海带笋丝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4日,生产日期在购买时间之后,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就是原告所提交的实物照片中的产品。虽原告在庭审时对购买时间的事实陈述予以变更,主张购买时间以购物发票上记载时间为准,但购物发票上记载的是开票时间,并非购买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未能证明涉案标的的唯一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