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飞诉被告孟晓阳、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飞,孟晓阳,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李文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姗姗、陈俊松,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晓阳,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宝华。委托代理人王德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长东,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梁杰。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李文飞诉被告孟晓阳、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飞之委托代理人苏姗姗、陈俊松,被告孟晓阳,被告陕西万通之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史长东,及被告信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飞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孟晓阳驾驶陕西万通所有的陕AN72**号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李文飞在大庆路非机动车道同向步行至此,孟晓阳驾车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右前部与李文飞身体相撞,至李文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晓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飞无事故责任。经查明,孟晓阳驾驶陕西万通所有的陕AN72**号车辆在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文飞在西电集团医院抢救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5742.81元。后于当天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9968.83元。依照唐都医院出院医嘱2014年9月16日入住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4175.9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文飞外伤性嗅觉丧失,遂又于2014年10月21日入住西安市东方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029.62元。以上四家医院共计住院52天,花费93917.23元医疗费(其中解放军第四医院大学唐都医院医疗费59968.83元由陕西万通垫付)。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要求李文飞出院伤愈三个月后予以伤残鉴定评估。现经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文飞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飞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本次事故造成李文飞较大的经济损失,李文飞出院至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594.72元;2、判令被告孟晓阳、被告陕西万通在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孟晓阳、被告陕西万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孟晓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系被告陕西万通的雇佣司机,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现自己经济困难,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陕西万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69968.83元,肇事车辆我公司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孟晓阳驾驶陕AN72**号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李文飞在大庆路非机动车道同向步行至此,被告孟晓阳驾车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李文飞身体相撞,至原告李文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4BC】第0907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飞无责任。肇事司机被告孟晓阳系被告陕西万通雇佣司机,肇事车辆陕AN72**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万通,该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飞于2014年9月7日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出血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枕部硬模下血肿;4、左侧枕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血肿;6、创伤性湿肺;7、右侧第6侧肋骨骨折;8、左眉骨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文飞花费医疗费5742.81元。当天原告李文飞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968.8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陕西万通垫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文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文飞花费医疗费24175.97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文飞在西安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嗅觉丧失;2、慢性鼻炎(双)。原告李文飞花费4029.62元。2015年4月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文飞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飞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文飞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文飞支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948.4元,原告李文飞支付339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60元;3、营养费,原告李文飞住院52天,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本院认定35天需加强营养,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李榨村李榨弯村民,2011年1月20日与贺敏结婚之后,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以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二处十级)、赔偿系数11%,计算20年为53605.2元;5、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为9000元;6、误工费,根据西安羽圆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李文飞月收入为8400元及玛雅房屋出具李文飞2014年7月、8月工资分别为11800元、12800元,原告李文飞要求误工每月按8000元计算,结合鉴定误工期限180天,原告误工费为4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贺敏2003年6月13日与陈凌志离婚,所生孩子陈小刚(2岁)由贺敏抚养,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贺敏结婚并抚养陈小刚至今,原告与陈小刚已形成抚养关系,发生事故时陈小刚14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45.96元,陈小刚生活费为17545.96元×4年×11%×0.5=386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1134元,但原告提交的均为加油及停车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原告李文飞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400元,复印费1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李文飞要求2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西安分公司交款单3784元复印件,该交款单未注明手表系李文飞购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手表损坏丢失,故本院不予认定;11、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文飞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李文飞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另查,2015年1月18日李文飞、贺敏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空军医院住院垫付款壹万元整(该款由陕西万通向医院交纳)。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4BC】第0907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电集团住院病历、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西安市东方医院住院病历、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原告收入证明、西北政法大学收款票据、收条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晓阳驾驶陕西万通所有的陕AN72**号车辆造成原告李文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晓阳负事故全责,2014年9月7日被告孟晓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陕AN72**所有人被告陕西万通承担。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陕西万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605.2元、护理费1134.8元、误工费4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3948.4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7865.2元,合计34423.6元。因被告陕西万通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孟晓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7538.88元,被告陕西万通在被告信达公司赔偿原告李文飞各项损失后剩余医疗费4789.68元、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573.0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84.72元,由被告陕西万通承担,但在原告李文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陕西万通给付原告10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李文飞应退还被告陕西万通131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飞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飞27538.88元,合计147538.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飞医疗费4789.68元、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573.0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84.72元,与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飞10000元相抵后,原告李文飞应退还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1315.28元;三、驳回原告李文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强国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冰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