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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与房吉利、王秋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负责人衣甜甜,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焕先,系该行职工。被告房吉利。被告王秋香,系房吉利之妻。被告刘会峰。被告刘典跃,1960年4月27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与被告房吉利、王秋香、刘会峰、刘典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焕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吉利、王秋香、刘会峰、刘典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诉称,被告房吉利于2011年6月29日以购鞋为由,在原告处贷款共计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6日还款352.80元、10元、352.80元、30元,现尚有贷款本金29254.40元及其利息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房吉利偿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贷款本金26828.18元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2、被告刘会峰、刘典跃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房吉利签订(0424)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011011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会峰、刘典跃签订为(0424)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第011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会峰、刘典跃为被告房吉利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房吉利发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1333‰。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1.8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28.18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房吉利与王秋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吉利尚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借款本金26828.18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秋香与被告房吉利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房吉利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会峰、刘典跃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吉利、王秋香、刘会峰、刘典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吉利、王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借款本金26828.18元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会峰、刘典跃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风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