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清连与林欣、交通出租车运营公司、中银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连,林欣,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吴清连,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327号高速公路大楼1层。法定代表人郑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中银大厦附属楼一层(一坎店面)、三层。负责人张世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吴清连诉被告林欣、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连、被告林欣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连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原告吴清连骑行城厢11178号电动车途经学园路凤凰山派出所路口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与被告林欣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清连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清连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26.99元。经交警认定,原告吴清连和被告林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26.99元、误工费135元/天×(19+14)天=4455元、护理费88.74元/天×19天=1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4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23.05元。因原告吴清连和被告林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欣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系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711.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87.19元。因被告林欣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398.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并由被告林欣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欣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施救、停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原告吴清连骑行城厢11178号电动车途经学园路凤凰山派出所路口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与被告林欣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清连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3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02015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清连和被告林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清连于2015年3月26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236.81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4.右侧小圆肌及冈下肌肌腱挫伤;5.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6.右肩关节少许积液;7.右肾结石。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不适复查。2015年4月15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1.门诊随访;2.休息两周。原告吴清连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6日、7月10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0.18元。另查明:闽B×××××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责任按60%承担。又查明:闽B×××××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林欣向被告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承租,并用于出租车汽车客运。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欣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林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往来结算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326.9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35元/天×(19天+14天)=4455元,符合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19天=1686.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天×19天=38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偏高,但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1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50元、施救及停车费240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施救及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20453.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5元+护理费1686.06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17471.06元。由于原告吴清连与被告林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责任按60%承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20453.05元-17471.06元=298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即2981.99元×60%=1789.1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7471.06元+1789.19元=19260.25元。因被告林欣已支付给原告吴清连5000元,该款项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5000元退还被告林欣。扣除被告林欣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吴清连的赔偿款为19260.25元-5000元=14260.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清连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元二角五分(不含被告林欣已垫付的人民币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吴清连对被告林欣、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清连负担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常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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