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文赵国与朱富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赵国,朱富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文赵国,无业。委托代理人汉梅生,青岛市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富琳,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派出所辅警。原告文赵国诉被告朱富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汉梅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摊位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8个月的摊位费16000元,但原告只干了3个月,事后通过南山商会才得知,被告也不是市场一手摊位摊主,且通过商会协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原告摊位租金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个月摊位费1万元。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据了解市场当时要求原告调换摊位,但原告未告知我,原告和市场管理人员发生冲突且不服从管理,为此,市场管理方将摊位收回;2、我的确收取了原告8个月摊位费16000元,双方也签有合同,但摊位被收回的责任在原告,剩余费用不应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摊位费16000元,租赁日期从2014年2月23日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3日,原告开始租赁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菜市二路夜市摊位(该摊位系被告从他人处租赁),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注明:今收到原告摊位费16000元(摊位2000元1个月,第一次付摊位费8个月),往后摊位费半年一交,提前1个月交租,如有不租提前1个月打招呼,合同期一年一签,如市场涨摊位费,被告就涨钱,租摊日期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亦在该收据下方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摊位于2014年5月31日被市场收回。被告却称上述摊位于2014年6月被市场收回,原告经营摊位时间大约至2014年6月中旬之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的摊位经营到2014年6月中下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字的《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该收据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收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个月摊位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根据《收据》约定:摊位2000元1个月。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2月23日开始从被告处租赁摊位,同日向被告付清2014年2月23日到2014年10月23日摊位费16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摊位交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可以自主经营,但该摊位在到期前即被市场收回,原告确认摊位经营到2014年6月中下旬,被告称是2014年中旬后,被告在摊位收回后亦未向原告提供其他摊位,致使原告不能对摊位继续使用、收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摊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虽辩称摊位被收回的责任在原告,并不同意返还剩余摊位费,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摊位2000元/月,原告实际经营摊位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中下旬,本院按4个月计算,产生摊位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为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摊位费8000元(16000元-8000元)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富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赵国摊位费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文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