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焦丰胜与无锡市振中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振中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丰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振中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丰胜。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振中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丰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焦丰胜因外伤致右足出血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焦丰胜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焦丰胜与振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不字(2014)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焦丰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焦丰胜2014年3月24日与振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焦丰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焦丰胜与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清的谈话录音录像及整理资料。录音录像显示,陶海清:“……你现在叫我定协议,就是给你6000元一个月。焦丰胜:定个试用期协议也行,你不需要我了,我受伤了也可以找其他事情”……陶海清:“你现在叫我赔钱怎么个赔法呢?你试用期,你做了几天,这个协议怎么弄……你现在是叫我补贴工资还是要我补定协议,我又不是赖账”……焦丰胜:“那个试用期多长”陶海清:“那个等你好了再说,你现在只要和我说在家休息,你钞票上开个价钱,我们相处是缘分,你伤好了再来,我要么公司不开,开公司总要用人的……你先回去休息,你这脚也不是故意的,我不会让你损失的……”经质证,振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在原审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后,振中公司表示不申请录音录像鉴定。振中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员工沈培根、王菊的书面证言,内容为:“从未见过焦丰胜来公司上班,焦丰胜不是公司员工。”,但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2、2014年3月考勤表,证明焦丰胜并非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要求振中公司提供2014年其余月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振中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经质证,焦丰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振中公司对焦丰胜提供的录像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录音录像内容,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清与焦丰胜就工伤赔偿善后事宜进行过协商,结合焦丰胜2014年3月24日受伤事实,焦丰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振中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焦丰胜提供的证据,且在举证能力明显高于焦丰胜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公司完整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故法院对振中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焦丰胜主张2014年3月24日与振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3月24日焦丰胜与振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振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焦丰胜并非公司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单中均无焦丰胜的名字,公司职工沈培根、王菊均可以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在单位未见过焦丰胜,请求改判驳回焦丰胜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焦丰胜答辩称,其在受伤后与陶海清就待遇问题有过商谈,商谈的录音录像已经提交原审法院,振中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考勤表、工资单,现在提交有后补的嫌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录像,陶海清与焦丰胜认识,并且知晓焦丰胜受伤之事,焦丰胜提出补签试用期协议是其与陶海清商谈的内容之一。工资单、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录音录像的证明内容相反,而振中公司又无法就发生上述商谈的原因作出其他的合理解释,故工资单、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于录音录像。因此,本院对于振中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而采信焦丰胜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振中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顾 妍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