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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旭光与吴敏、裘剑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徐旭光,吴敏,裘剑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终结(2015)东执民字第4803号申请执行人徐旭光。被执行人吴敏。被执行人裘剑晖。原告徐旭光与被告吴敏、裘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吴敏、裘剑晖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旭光未实现债权20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80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