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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执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湖州杨家埠龙腾模具厂、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杨家埠龙腾模具厂,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委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杨家埠龙腾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龚伟黎,个体工商户,该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冬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州杨家埠龙腾模具厂与被执行人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州杨家埠龙腾模具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38506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委字第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宝富审 判 员 沈良富执 行 员 姜先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