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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二十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有共同语言,性格相通,从没有吵架,自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更加深厚,现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原告刘某在被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一辆,双方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应享有份额225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刘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应继续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5646元(11882元/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已协议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孩子抚养费3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5000元,剩余10646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四、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应享有份额225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