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小强与冉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强,冉永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刘小强,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冉永进,男,约31岁,汉族,初中文化,。(缺席)原告刘小强诉被告冉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是经营饲料的,被告是做养殖生意的。从2013年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经营销售的猪饲料。被告每次从原告处拉货,手头有现钱时能当场将购买的饲料款付清,有时被告没有现钱就给原告书写欠条或是填写借款单,然后被告将猪卖了后手头有钱再清偿所欠的饲料款。2013年年底被告一共欠原告饲料货款共100000余元,因发现被告生意不景气,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先后清偿货款50000元,下欠54433元。就下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433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给猪饲料,双方按次结算,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多次拖欠原告饲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4张,手工填写借款单4张。具体为:1、2013年4月23日欠据载明:今欠饲料2150元;2、2013年6月24日欠据载明:今欠饲料10350元;3、2013年8月12日欠据载明:今欠饲料1360元;4、2013年12月24日欠据载明:今欠饲料28897元;5、2013年6月13日借款单载明:借款78元;6、2013年6月13日借款单载明:借款7738元;7、2013年8月9日借款单载明:借款2500元;8、2013年8月2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1360元,以上共计5443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共9720元。原告最后一次催要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卖猪饲料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本案中被告未能及时给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3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应当予以认可。但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的请求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应按最后一次催告时间即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5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永进支付原告刘小强货款543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5年6月5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冉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161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幸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