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施剑忠与陈金明、林良英、莆田市铭源工艺发展有限公司、林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施剑忠,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良英,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铭源工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明,总经理。被告林国辉,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剑忠因与被告陈金明、林良英、莆田市铭源工艺发展有限公司、林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剑忠经本院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减、缓、免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金琼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