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颜茹蓉与黄秀川、颜连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茹蓉,黄秀川,颜连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颜茹蓉,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才水、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川,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第三人颜连标,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颜茹蓉与被告黄秀川、第三人颜连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茹蓉的委托代理人林才水、被告黄秀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连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前,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至起诉之日仍分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向原告的父亲即第三人颜连标借款30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偿还了100000元,另外2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黄开展,并由黄开展书写借条给第三人。自从借钱后答辩人每个月按约定于月头支付6000元利息给第三人,后来因有13、14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才在第三人的指示下写下了本案的借条55000元。两年前原告及其弟弟、母亲一起到答辩人的店里要债,并打了答辩人的妻子,答辩人也有报警。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陈述称,第三人与案号(2015)洛民初字第962号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2013年10月被告黄秀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在龙岩的一家宾馆写的,当时第三人和其小舅子在一起,被告写借条之前黄开展也写了一张结算单给第三人。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黄开展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书面说明原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每个月支付6000元的利息,到2013年10月18日结欠利息55000元,被告就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原告不予质证。原告附条件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证据上的当事人,且收条和借条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第三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被告提出该借条是其在第三人的指示下出具的,且该款项是被告欠第三人的利息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借条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涉及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书面说明载明其与黄开展之间的协商内容,并不涉及本案的当事人,故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川于2013年10月份出具内容为“本人黄秀川现向颜茹蓉借人民币55000.00元伍万伍千元正,此黄秀川,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前”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偿还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现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款项系被告欠第三人的利息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茹蓉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黄秀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人民陪审员 谢荣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