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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春连、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连,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某五金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连。法定代理人:刘庆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小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泽亮,系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某五金制造厂,住所地:惠州市江北60号小区金龙大道*号。负责人:张锦成。上诉人李春连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春连系第三人惠州市某五金制造厂的品质技术部技术员。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08:0012:00、13:0017:00、加班17:30起。2014年10月12日14:30分许,原告在搭乘刘庆生的小轿车从横沥泰安村老家返回惠城区江北乌石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非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当天为星期日,第三人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上。首先,发生事故当天是星期日,第三人未安排原告上班,且原告第二天的上班时间为8时,故原告于14:30分发生事故时不属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其次,原告是在横沥矮陂老家返回江北乌石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返回工作地的路线上,故原告发生事故地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据此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受伤时是上班途中、探望父母属合理时间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连的诉讼请求。李春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路线上,上诉人认为应当属于在合理上班时间及路线上。1、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在工厂附近租房居住,在上下班之余还要回矮陂老家探望年迈的父母,这些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查明属实;2、上诉人老家离上诉人在江北乌石居住地来回有100公里的路程,上诉人虽然是第二天8时上班,但是路途遥远,可能有许多未知的风险存在从而耽误上班,比如本次交通事故的风险。为了生存,必须要早点走,早点走也是为了也是上班;3、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回答记者问关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也重点突出“具有正当性”“合理”关键词。上诉人上班地距离老家路途遥远,回家探望父母行使孝道、回惠州以上班为目的、来回路线没有绕道都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上下班途中”有以下内容:(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上诉人回老家探望年迈的父母,然后回到江北经常居住地主要目的是为了上班,上诉人老家离惠州江北来回有100公里的路程,应当属于上述内容;3、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上诉人探望父母回来,要上班的目的很明确;二是时间要素,上诉人老家在农村山里头,路途遥远且坐车十分不便,在下午赶回来上班时间上也是非常的合理,如果第二天再走,时间上来不及;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工作地及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这点庭审也查明,原告没有绕行。三、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上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符合工伤认定,请求判令所请。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查明,2014年10月12日星期天14:30分左右,第三人惠州市某五金制造厂技术员李春连乘车从横沥返回惠城区江北乌石居住地准备次日到公司上班的途中,行至S120线145KM十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此外,李春连正常上班时间为08:00—12:00;13:00—17:00;加班17:30起。李春连在2014年10月12日没有安排加班。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春连2014年10月12日晚上没有安排加班,2014年10月13日上班时间为8:00,而其2014年10月12日14: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李春连2014年10月12日中午14: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矮陂老家返回江北居住地路线上,不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返回工作地的路线上,即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故李春连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法定工伤条件,我局据此认定李春连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某五金制造厂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诉人李春连系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某五金制造厂的技术员,其于2014年10月12日14:30分左右,乘车从横沥返回惠城区江北乌石居住地准备次日到公司上班的途中,行至S120线145KM十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李春连的正常上班时间为08:00—12:00;13:00—17:00;加班17:30起,而在2014年10月12日当天为星期天,上诉人李春连没有安排加班,因此在当天14:30分发生事故时不属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并且,上诉人李春连是在横沥矮陂老家返回江北乌石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返回工作地的路线上,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地也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定工伤条件,作出上诉人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美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