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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东煜鞋材加工厂与汕头高新区宝罗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高新区宝罗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东煜鞋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高新区宝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健,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煜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萧汉涛,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高新区宝罗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高新区宝罗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请款单并非合同文书,依法不具有协议性质,只是一种付款申请书。请款单所谓的“诉讼地址:广州荔湾”,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根本不见任何“协议管辖条款”或者“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的相关证据。(三)鉴于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为汕头市龙湖区,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的履行地,即货物交付地自始至终在被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东煜鞋材加工厂请款单/汕头宝罗》载明:“诉讼地址:广州荔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