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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根乐与李小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乐,李小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程根乐,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新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负责人:吴卸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根乐诉被告李小平、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根乐委托代理人陈华昕、被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余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根乐诉称:2015年2月2日上午,被告李小平驾驶浙E×××××号小车沿安徽省道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100m处,与原告程根乐驾驶的同向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六日后回家休息治疗,用去医疗费三千余元(此款由被告李小平垫付)。2015年2月6日,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小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小平驾驶的浙E×××××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两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983.8元(医疗费2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4917元、差旅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3元。被告李小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小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小平需要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李小平垫付的,具体数额为2880.42元,鉴于原告将该医疗费在庭审中纳入其诉讼请求中,故原告获赔后应将该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李小平。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相关的责任认���没有异议;2、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按票据核算,剔除非医保;伙食费过高;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赔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且原告仅为软组织挫伤,诉求的误工时间也明显过长;差旅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无伤残,无赔偿依据,不予赔付;修理费过高。原告程根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嘱休息时间、医疗费用情况;4、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务农,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收入。被告李小平���原告程根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原告程根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小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适格主体;2、被告李小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小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小平驾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李小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80.42元;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建休情况;6、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程根乐对被告李小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小平提交的证���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程根乐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李小平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与本案密切关联,真实且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二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26分许,被告李小平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道S211线由东向西驶,行至150km+100m处时,与原告程根乐驾驶的同向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程根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院,其伤情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并经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2762015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小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根乐无责任”;被告李小平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平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80.4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983.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3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程根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880.42元、护理费626.16元(6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120元、误工费4915.68元(66天×74.48元/天)、交通费(差旅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酌定8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62.26元。被告李小平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程根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且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根乐无责任,以及事故车辆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562.26元(医疗费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3120.42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915.68元、财产损失即车损80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李小平垫付的医药费2880.42元,原告程根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李小平。综合上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程根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程根乐依法返还被告李小平垫付款288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根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人民陪审员  张中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储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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