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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秀芹等与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史晓红,孙立臣,李新国,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秀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邱兴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杨冬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史晓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孙立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李新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立波,经理。被告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汽车交易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好军,经理。被告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军,经理。被告李好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任凤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向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孙胜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戴立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孔庆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史晓红、孙立臣、李新��与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仲辉、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史晓红、孙立臣、李新国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同向被告泰和公司提供1600000元借款,借��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1.3%。被告诚达公司、安捷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为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各被告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各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按月息1.3%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6240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原告邱兴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偿还原告史晓红借款320000元及利息12480元;偿还原告杨冬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偿还原告孙立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800元;偿还原告李秀芹借款180000元及利息7020元;偿还原告李新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0元。被告诚达公司、安捷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诚达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提交书面答辩词辩称,被告不认识几个原告,更未为泰和公司向上述原告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被告曾经为泰和公司向五色土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过担保,现在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也是五色土小额贷款公司。被告至今未接到任何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针对泰和公司和五色土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贷款,五色土小额贷款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晚上开走泰和公司15辆长安牌小汽车用于抵债,每辆车价值约55000元,共计约825000元,此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以上车辆的合格证都已经抵押给五色土小额贷款公司。综上,三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泰和公司、安捷公司、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泰和公司与李秀芹、邱兴兰、郭丹、杨冬梅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泰和公司向李秀芹、邱兴兰、郭丹、杨冬梅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剩余利息连同本金到期后一并支付。泰和公司以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李秀芹、邱兴兰、郭丹、杨冬梅签订合作放贷协议一份,约定了各出借人的出借数额,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各出借人按照放贷出资比例同时受偿。2014年12月30日,郭丹收回自己的借款,泰和公司与其余三出借人约定借款延期,新增出借人李新国、史晓红、孙立臣,双方签订新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1日。其他约定同2014年7月3日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李新国、史晓红、孙立臣即六原告签订合作放贷协议一份,重新约定各出借人的出借数额。2014年7月3日,原告邱兴兰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泰和公司向邱兴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7月3日,泰和公司向杨冬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杨冬梅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杨冬梅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7月3日,泰和公司向李秀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李秀芹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李秀芹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秀芹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以上加上收回借款的郭丹的400000元,借款共计16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新国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泰和公司向李新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邱兴兰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泰和公司向邱兴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月5日,原告史晓红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320000元,泰和公司向史晓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2月31日,泰和公司向孙立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孙立臣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孙立臣向泰和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减去郭丹收回的400000原借款及李秀芹收回的320000元借款,以上借款共计16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诚达公司和安捷公司与原告及泰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诚达公司和安捷公司为泰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1724800元,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不能履行债务的,出借人可以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且无力清偿,以至借款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借款人的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的,保证人就其不足的部分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同日,被告李向军、孙胜波、李好军、任凤梅、戴立波、孔庆红向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孙立臣、李新国出具保证书,承诺除车辆抵押担保外,为涉案1600000元借款再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清偿,在上述抵押车辆处置前提前清偿上述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作放贷协议、担保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银行汇款申请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史晓红、孙立臣、李新国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原告分别向被告泰和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泰和公司为各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公司分别偿还各原告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3%,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公司分别偿还各原告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达公司和安捷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在担保合同中贷款人项上没有史晓红的名字,杨冬梅当时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看出,担保人是为六原告的整笔1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1724800元,担保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起六个月。双方在担保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责任,后面约定的内容应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方式的解释。被告诚达公司和安捷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向军、孙胜波、李好军、任凤梅、戴立波、孔庆红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虽然保证书贷款人项上没有史晓红的名字,但从保证书的担保范围可以看出,担保人是为六原告的整笔1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向军、孙胜波、李好军、任凤梅、戴立波、孔庆红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诚达��司、李好军、任凤梅主张从未为泰和公司向上述原告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达公司、安捷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和公司追偿。被告泰和公司、诚达公司、安捷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史晓红、孙立臣、李新国借款及其利息,即偿还原告邱兴兰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9500元;偿还原告史晓红借款320000元及其利息12480元;偿还原告杨冬梅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1700元,偿还原告孙立臣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7800元;偿还原告李秀芹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7020元;偿还原告李新国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900元,并按月息1.3%分别支付各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724800元范围内按各原告的出借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好军、任凤梅���李向军、孙胜波、戴立波、孔庆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秀芹、邱兴兰、杨冬梅、史晓红、孙立臣、李新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