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赵成与赵江、刘桂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江,赵成,刘桂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枢,个体。上诉人赵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赵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赵江、刘桂枢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8200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成系被告赵江表哥,原告赵成楼房座落于尚义县南壕堑镇三鑫小区二号楼4单元301室,被告赵江楼房位于该楼上401室。被告刘桂枢承揽了被告赵江楼房改水装修工程。2014年10月,刘桂枢为赵江楼房做改水装修,之后,由孟玉辉为该楼房做铺地装修。在铺地过程中,发生跑水并致楼下即原告赵成楼房室内家具、灯具及室内装饰、装修等受损一事故。经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总价值为11283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江对其所有的楼房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在装修过程中水管漏水,致赵成楼房室内家具、灯具及室内装饰、装修等受损,其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刘桂枢赔偿其各项损失,因与刘桂枢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室内家具、灯具、装饰、装修等损失费用11283元;二、驳回原告赵成要求被告刘桂枢赔偿其室内家具、灯具、装饰、装修等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桂枢承揽上诉人新买的楼房改水工程完工后,后来在夜间因为被上诉人所用的改水水管水堵崩裂,导致大量出水,造成了原审原告赵成家被水淹而受损。这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偏袒被上诉人刘桂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导致错判。原审判决一是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二是使涉案当事人不能及时解纷止争,增加了不必要的讼累,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审原告赵成、原审被告刘桂枢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江所有的楼房进行改水工程,其负有谨慎施工不致使相邻关系人的财产受到侵犯、损害的义务,现上诉人楼房因进行改水工程出现跑水,致使被上诉人赵成房屋被水淹的财产损害,对赵成构成侵权,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造成赵成房屋财产损失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刘桂枢,刘桂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桂枢对上诉人的楼房进行改水工程,与被上诉人赵成之间未形成侵权关系,故原审法院以刘桂枢与赵成财产受损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对赵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5元,由上诉人赵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