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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付英莲与于善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莲,于善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付英莲,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秋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善华,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英莲与被告于善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莲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强、扈秋军、被告于善华、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英莲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于善华驾驶其所有的鲁AH57**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付英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于善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英莲无责任。事故车辆鲁AH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571.45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善华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于善华驾驶车牌号为鲁AH5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阴县东阿镇派出所北交叉路口路段,与行人原告付英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5】第01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善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英莲无事故责任。原告付英莲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费用16466.3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半月,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之女侯龙红以及其女婿徐兴春对其进行了护理。鲁AH5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善华,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被告于善华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善华驾驶车牌号为鲁AH57**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付英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善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英莲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鲁AH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于善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66.3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40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护理,并主张护理人员侯龙红、徐兴春的护理标准为80元每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护理标准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8880元(33天×2人×80元+45天×80元)。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明,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被告于善华认可原告年事已高需适当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2周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33天,期间支付交通费系事实,本院酌定支持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医疗费6466.33元(16466.33元-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营养费6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护理费888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英莲交通费700元。七、驳回原告付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公司承担512元,原告付英莲承担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于善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方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