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自报姓名),1992年12月1日前,农民。2011年1月2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8日7时42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兴兴网咖网吧A16号机位,趁被害人张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2、2015年6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温岭市城西街道莞田村开心果网吧38号机位,趁被害人武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MX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温岭市城西街道莞田村熙朝网吧(即原先的风影网吧)44号机位,趁被害人魏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660元。4、2015年8月1日5时14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水仓网缘网吧24号机位,趁被害人杨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步步高Y-1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5、2015年7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车站附近的企鹅网吧5号机位,趁被害人离开座位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小米2SC手机一部。该手机后来销赃得人民币300元。2015年8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开源网吧抓获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武某、魏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朱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骨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毛某的辨认笔录,网吧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张雷杰人民币4370元,返还给被害人武斌人民币600元,返还给被害人魏发俊人民币466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亮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