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海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金。上诉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三初字第0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金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10年5月30日与被告达成购房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交予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予原告,但入住以后,经过查找相关材料,原告发现被告多向其收取后期费用722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后期费用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522元。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是依据相关文件向原告收取后期费用,针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存在违规多收取的部分,但有一部分是正常收取的,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同意部分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29栋3单元403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2014年6月23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82.36平方米,按照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1647.2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公共设施维修基金4118元,多收取2470.8元。另查,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后期费用7222元,该费用包括测量费112元、交易费247元、液化气初装费2300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4118元、有线电视费300元、门牌费20元、保修书25元、电费1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违规收取,应全额退还,被告则认为后期费用中公共设施维修基金是其按照文件规定代收取的,对按照文件规定收取的部分不同意退还,就其他费用同意按照比例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根据文件规定按照每平米20元标准向原告代收取的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系作为业主的原告应交纳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上缴至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因被告认可此部分费用系代为收取,且同意上缴至维修基金专用帐户,故对上述费用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的问题。除此以外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后期费用,无合法根据,属违规收取,由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如数返还权利人即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金测量费、交易费、液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门牌费、保修书及多收取的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等后期费用款合计人民币547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收取的后期费用,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李海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房屋认购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凌住建发(2010)78号文件、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政办发(2011)115号文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根据文件规定按照每平米2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代收取的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系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应交纳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上缴至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因上诉人认可此部分费用系代为收取,且同意上缴至维修基金专用帐户,故对上述费用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除此以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后期费用,无合法根据,属违规收取,由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如数返还权利人即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汪 江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