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8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治敏、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7日0时许,石某某(已判刑)伙同岳某某(已判刑),由岳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到嵩县田湖镇铺沟村民生药业集团工地,将何某某铺设的高压电缆线剪断后盗走80米,岳某某将所盗的电缆线拉到伊川县,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400元。二、2014年9月16日凌晨,石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由张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到嵩县县城白云世纪名邸工地,将该工地放在院中的电缆线盗走557米。二人将所盗电缆线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