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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施安俊与吕玉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玉芳妻子)王淑荣,施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89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吕玉芳妻子)王淑荣,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仁利,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施安俊,系普兰店市大谭小学教师。原审原告施安俊与原审被告吕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淑荣向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普检民(行)监(2014)2102820001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普立二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普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淑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仁利、邱丽萍,被上诉人施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安俊一审时诉称,被告吕玉芳于2010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30万元整,用款理由为承包工程费用,双方约定2011年3月3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吕玉芳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吕玉芳一审时委托孙茂庆参加诉讼。一审诉讼期间,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吕玉芳于2013年5月23日前一笔偿还原告施安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玉芳承担。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调解协议是原审原告施安俊与原审被告吕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庆达成的,吕玉芳对孙茂庆的委托没有代为调解的权利;2、孙茂庆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备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申诉人王淑荣一审再审时诉称,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调解原则,因吕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庆只是一般授权,不是特殊授权,无调解权,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吕玉芳只向施安俊借款7万元,而不是30万元,并且已经还款3万元。申诉人作为吕玉芳的妻子,并不知道此笔债务是否发生,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被申诉人施安俊一审再审时辩称,授权委托书有吕玉芳签字,调解书有效。3万元是吕玉芳给的好处费,不是还借款。申诉人继承了吕玉芳的财产,有义务偿还债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王淑荣系原审被告吕玉芳之妻,吕玉芳已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施安俊与原审被告吕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做出(2013)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吕玉芳于2013年5月23日前一笔偿还原告施安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玉芳承担。调解协议由孙茂庆签字,调解书由孙茂庆签收。另查,原审被告吕玉芳于2013年5月12日向孙茂庆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受托人:孙茂庆,委托人:吕玉芳,尊敬的普兰店法庭:因本人出差不能按时出庭,特委托孙茂庆全权代理,请予接纳。此致,吕玉芳。2013.5.12”。委托书的空白处以不同的笔迹添加:“代为诉讼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孙茂庆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代为诉讼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不是吕玉芳本人所写,吕玉芳向孙茂庆交付委托书时没有这十八个字。再查,原审被告吕玉芳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ATM转账给原审原告施安俊30000元。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本案原审被告吕玉芳没有出庭,委托孙茂庆代理诉讼,并没有特别授权孙茂庆代为进行调解,因而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申诉人提出已还款30000元,有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施安俊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至于申诉人提出吕玉芳只向施安俊借款7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且申诉人作为吕玉芳的妻子,并不知道此笔债务是否发生,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与原审被告吕玉芳系夫妻,因原审被告吕玉芳已死亡,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履行义务的请求合法。因被申诉人明确表示在借款时没要利息,所以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应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在原审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7日)。被申诉人关于30000元是好处费的辩驳意见,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二、申诉人王淑荣偿付被申诉人施安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申诉人王淑荣承担。王淑荣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施安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在合理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将借款交付给吕玉芳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与吕玉芳之间的3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生效。2、因被上诉人对于借款既没有让吕玉芳打收条,又没能提供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借条认定借款事实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施安俊二审期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我没有合理举证是错误的,借条就是凭证,有吕玉芳的手印、签字就是证据。借款是现金支付,因此没有转账凭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王淑荣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借条上吕玉芳签字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能否认定该借条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本案实际借款人吕玉芳已经病故,无法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直接抗辩,因此王淑荣作为吕玉芳妻子,提出对借条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亦属正当,且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会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此,应准予王淑荣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应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预交),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劲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